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南阳市宛城区公路局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桑园路463号(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187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工农北路汉冶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110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仲景路仲景商城对面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天翼通讯”门店,以支付手续费让王某某使用该店POS机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24000元,随后再用该信用卡刷出24000元归还王某某为由,骗走王某某24000元。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王某某24000元。2014年7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张某某的协助下将邱某某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个人信息、全民付交易凭条、扣押移交清单、协议及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而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仲景路仲景商城对面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天翼通讯”门店,以支付手续费让王某某使用该店POS机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24000元,随后再用该信用卡刷出24000元归还王某某为由,骗走王某某24000元。2014年7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张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王某某2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个人信息、全民付交易凭条、扣押移交清单、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全部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