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暂住南阳市枣林街(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镇范庄村大张庄74号)。2012年5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4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南阳市枣林街锦胜旅馆三楼房间内,先后六次分别容留违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吸食冰毒。经尿样检测,张某某等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4、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南阳市枣林街锦胜旅馆三楼房间内,先后六次分别容留违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吸食冰毒。经尿样检测,张某某等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