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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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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暂住南阳市宛城区解放路北头,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阳城镇张营村。2014年1月15日因犯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暂住南阳市宛城区解放路北头,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阳城镇张营村。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宏伟”(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豪盛百货,趁商场无人之机盗窃商场内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平板电脑、两部无绳电话。经价格鉴定,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280元;华为牌平板电脑价值2160元;华为无绳电话价值80元;瑞恒无绳电话价值20元。案发后,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追退失主。

2、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不过妇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豪盛百货,趁商场无人之机,将豪盛百货“丽芮”专柜柜台内放的一部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豪盛百货“熊银匠”柜台的两块手表、四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晶彩”水晶专柜的七个水晶挂坠、“珂珀”专柜的一部华为台式无绳电话、“迪士尼”专柜内的七个悠悠球、“接吻猫”专柜柜台抽屉内的570元现金、“奈美诗”专柜抽屉内30元现金、“百途”专柜抽屉内3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鉴定,“华硕”笔记本电脑、两块手表、四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七个水晶挂坠、一部华为台式无绳电话、七个悠悠球总价值9986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行政拘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宏伟”(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豪盛百货,趁商场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宏果价值280元的惠普电脑,被害人刘某某价值2160元华硕电脑,被害人方红珂价值80元的华为无绳电话,被害人齐某某价值20元瑞恒无绳电话盗走。案发后,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追退失主。

2、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豪盛百货,趁商场无人之机,将豪盛百货“丽芮”专柜柜台内放的一部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豪盛百货“熊银匠”柜台的两块手表、四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晶彩”水晶专柜的七个水晶挂坠、“珂珀”专柜的一部华为台式无绳电话、“迪士尼”专柜内的七个悠悠球盗走,并将被害人张魏巍经营的“接吻猫”专柜柜台抽屉内的570元现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奈美诗”专柜抽屉内30元现金、“被害人陈某经营的“百途”专柜抽屉内3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鉴定,“华硕”笔记本电脑、两块手表、四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七个水晶挂坠、一部华为台式无绳电话、七个悠悠球总价值9986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80元,退赔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2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16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7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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