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东关村1组132号。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4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仲景桥南头南岸明珠酒店319房间,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吸食冰毒,之后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先后到达南岸明珠酒店319房间。在该房间内张某、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一起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和少量麻古。经尿样检测,张某等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阳性。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4、监控截图;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仲景桥南头南岸明珠酒店319房间,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吸食冰毒,之后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先后到达南岸明珠酒店319房间。在该房间内张某、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一起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和少量麻古。经尿样检测,张某等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监控截图;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