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李王庄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惠某某在南阳市汉冢乡李王庄村其开的小卖部,从送货的厢式货车处以每箱85元的低价购买食盐两箱(每箱50包),并将该盐以每包2元的价格销售4包。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8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惠某某在南阳市汉冢乡李王庄村其开的小卖部,从送货的厢式货车处以每箱85元的低价购买食盐两箱(每箱50包),并将该盐以每包2元的价格销售4包。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8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调查笔录及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 证明:2015年1月21日南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在宛城区汉冢乡李王庄村惠某某代销店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不含碘盐,假冒精纯盐并当场扣押违法盐产品40公斤。 (3)到案经过二份; 证明:2015年3月20日民警将惠某某传唤到案。 (4)证明; 证明:河南省除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属于高碘地区已供应无碘食盐外,其他地区应该供应加碘盐,凡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电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2、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实:2004年其在李王庄村经营一代销店,2015年初其在一流动售货车购买食盐以及销售过程。 3、鉴定结论; 证明:从惠某某处扣押的疑似工业盐样品400克,经检验,碘酸钾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销售量极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