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方营9组290号。2010年因盗窃被南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盗窃南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方某乙,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方营9组290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方某甲、方某乙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李宁体育园内盗窃电力电缆三次,共长120米,后由方某甲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该120米电力电缆价值11880元。随后,犯罪嫌疑人方某甲再次窜至李宁体育园内盗窃电力电缆二次,共长30米,后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该30米电力电缆价值价值2970元。 2、2014年8月23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方某甲窜至南阳市信臣路南阳市大桥东康达加油站旁边,将地面上的100米照明电缆线盗走,后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该电缆价值1387元。 以上,方某甲盗窃财物价值16237元;方某乙盗窃财物价值11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方某甲、方某乙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李宁体育园内盗窃电力电缆三次,共长120米,后由方某甲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该120米电力电缆价值11880元。随后,犯罪嫌疑人方某甲再次窜至李宁体育园内盗窃电力电缆二次,共长30米,后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该30米电力电缆价值价值2970元。 2、2014年8月23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方某甲窜至南阳市信臣路南阳市大桥东康达加油站旁边,将地面上的100米照明电缆线盗走,后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该电缆价值1387元。 以上,方某甲盗窃财物价值16237元;方某乙盗窃财物价值11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敖某某、陈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个人信息、建筑工程预算书、被告人方某甲前科材料、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方某甲系盗窃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方某甲、方某乙未退赔的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及方某甲、方某乙均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