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2006年至今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治保主任,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西村44号。1990年因盗窃罪被原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4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2006年年底至2012年3月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2组组长,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2组。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4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43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毕业,汉族,1983年至2008年底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村支书,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2年4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01年至2008年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出纳兼村计生专干,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任冉营村建房专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2年4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张某某无罪。宣判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不当、定性及量刑错误提起抗诉。2014年10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为帮助兰峰松、白伟平(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部南边一处空地建房,以等到拆迁时获得高额赔偿款,向其索要100000元购买地皮款,李某某在促成冉营村委与兰峰松达成协议后,只给冉营村委上交30000元地面附属物赔偿款,余款70000元,李某某分别送给被告人周某某(村支部书记)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村建房专干)5000元、村主任陈某某2000元、会计谢某某2000元,自己分得25000元,高某某分得26000元。而后为兰峰松等人在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字,致使2011年兰峰松在中达公司拆迁赔偿时得以索要高额赔偿款。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4、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收条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李某某、高某某索取他人财物,周某某、张某某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前,南阳市、宛城区两级政府为提高城市品位,扩大城市框架,对南阳市城区白河两岸区域进行测绘,决定将独山大道向南进行延伸。在得知独山大道南延工程可能拆迁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委房子后,为获得高额赔偿款,兰峰松(又名兰顺)、白伟平(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联系冉营村委欲购买村委南面一垃圾坑盖房子。李某某遂向时任冉营村支书的被告人周某某汇报此事。2006年10月21日,兰峰松、苏玉学在冉营村刘存心家中交给李某某、高某某十万元现金,李某某、高玉春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兰顺交地皮款拾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高某某0610月21号”。2006年10月23日,在李某某、高玉春协调下,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另外两名村干部陈某某、谢长发在村部共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有条件将队部院内空地卖给兰峰松。当日(2006年10月23日),陈某某(甲方)代表冉营村委与兰峰松(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乙方在冉营村部院内南边建房一处,并支付地面附着物赔偿款三万元;2、乙方负责办理村部院内西边二楼和长江路便14件房屋所有权证,办证工本费用由甲方负担;3、若修路把乙方所建房屋拆迁,赔偿款归乙方所有;4、乙方所建房屋若三年内如果不拆迁,甲方按照乙方所建房屋所有原材料费用作价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即将其中30000元作为地面附属物赔偿款交给冉营村委,后将余款70000元以兰峰松支付好处费名义分别送给被告人周某某(村支部书记)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村建房专干)5000元、村主任陈某某2000元、会计谢某某2000元,自己分得2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26000元。2006年11月,在没有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情况下,兰峰松等人在村委大院南部建成两层14间砖混结构房屋。2007年春节前后,兰峰松、苏玉学、白伟平三人通过陈某某、被告人高玉春、张某某办理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8日的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通过相关部门办理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的规划许可证。 2010年8月,在冉营村城中村改造中,兰峰松等人在冉营村委院内所建房屋被拆迁,南阳市拆迁办、冉营村委等相关单位及中达公司依据兰峰松、苏玉学、白伟平三人所建房屋现状及宛城区城建局所办理的三户规划许可证办理了拆迁补偿事宜。同年8月27日,中达公司分别与兰峰松、苏玉学、白伟平签订《冉营城中村改造项目旧房拆迁安置合同书》,三人共获得安置补偿金、各项补助、搬迁奖励金793464元,部分以安置房方式兑现。。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4、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