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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甲,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202号(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紫竹林村),因涉嫌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甲,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202号(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紫竹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阳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丰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其经营的副食店门口,与购买冰糕的秦某发生争执并厮打,丰某甲用小砖块将秦某的鼻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秦某一次性赔偿丰某甲现金15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丰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秦某的陈述;3、证人丰某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丰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照片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而且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丰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其经营的副食店门口,与购买冰糕的秦某发生争执并厮打,丰某甲用小砖块将秦某的鼻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秦某一次性赔偿丰某甲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丰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丰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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