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石油工程公司20506钻井队职工,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河南油田五一区21号楼1单元401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辩护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在河南油田五一区21号楼1单元401室其家中吃饭、喝酒。17时许,代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广本弯梁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瓦官路行驶至南新路后向北行驶200米处,因躲避大车撞上了坐在马路东面与人聊天的梁某某,造成梁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代某报警后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交巡大队出警民警当场查纠。经血醇鉴定,代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8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代某赔偿梁某某医药费、康复费共计326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某的供述;2、证人余某某、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血醇鉴定报告;5、被告人代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照片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案发后积极报警,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26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被告人积极打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先后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26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在河南油田五一区21号楼1单元401室其家中吃饭、喝酒。17时许,代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广本弯梁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瓦官路行驶至南新路后向北行驶200米处,因躲避大车撞上了坐在马路东面与人聊天的梁某某,造成梁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代某报警后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交巡大队出警民警当场查纠。经血醇鉴定,代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8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代某赔偿梁某某医药费、康复费共计326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先后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26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11月26日17时29分用18211851235(被告人代某手机)电话报警,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予以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抽血检测后将被告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代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