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2元25日出生,汉族,技工学校毕业,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梁城村梁厅70号。 委托代理人李超延,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梁城村梁厅70号(系李某某姐)。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昊森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姚庄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超延,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南阳市昊森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焊装搅拌机底部的架子,被告人刘某某在搅拌机上方要求米某某将搅拌机旁边的升降机打开,米某某误将搅拌机打开,导致在搅拌机内工作的李某某被搅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米某某的证言;4、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3年5月21日11时许,受害人李某某与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及米某某一起在安装调试搅拌机和升降机,刘某某现场指挥,米某某在调试升降机受害人在搅拌机内干活,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在搅拌机上方要求米某某把升降机开关打开,而米某某在启动升降机开关时,因疏忽大意捺了搅拌机开关将正在搅拌机内干活的受害人一条大腿被从根搅掉、截肢,右手臂被搅骨折,尿道撕裂,小便失禁,致终身残废。经鉴定,受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终身难以弥补的巨大创伤,给本人家庭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被告人支付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伤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22228.8元。(未扣除已付的14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2、上海市电力医院证明一份;3、住院费及门诊发票;4、原告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6、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假肢发票及该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证明一份;7、赔偿费用清单。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由于自己大意,在施工中要求米某某将搅拌机旁边的升降机打开,而米某某误将搅拌机打开,导致在搅拌机内工作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现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40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谅解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南阳市昊森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焊装搅拌机底部的架子,被告人刘某某在搅拌机上方要求米某某将搅拌机旁边的升降机打开,被告人米某某误将搅拌机打开,导致在搅拌机内工作的李某某被搅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已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支付现金140000元,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 另查明,1、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受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用计29259.66元;于2013年5月2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至2013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65天,计163361.3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元9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4天,计59755.5元;2014年12元31日至2015年1元1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7天,费用计20217.46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19天,费用计9255.53元;门诊费(其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4999.9元、上海电力医院15.5元)计5015.4元;住院共136天,住院、门诊费用共合计286864.85元。2、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假肢安装费用90000元。3、误工费、(被害人月工资收入3200元,起止日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共18个月零12天)计58800元。4、护理费(559.5天×每天80元)计44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每天30元)计4080元。6、营养费(136天×每天30元)计4080元。7、交通费酌定5000元。8、残疾用具后期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每五年更换一次,硅凝胶套费用二年更换一次,假肢修理费用每年一次,9、残后护理费用,李某某需部分护理依懒,按照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以上7项费用合计442484.85元。被告人刘某某已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现金14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 证实:2014年12月20日刘某某系传唤到案。 (3)事发现场及搅拌机开关照片; 证实:事发现场基本概况。 2、鉴定意见; 证实:李某某构成重伤二级。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证实:刘某某让米某某打开提升机,米某某误将搅拌机打开,在搅拌机中工作的李某某被搅伤。 4、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实:刘某某让米某某打开提升机,米某某误将搅拌机打开,在搅拌机中工作的李某某被搅伤。 二、民事部分证据 1、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 2、上海市电力医院证明一份; 3、住院费及门诊发票; 4、原告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 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6、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假肢发票及该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证明一份。 7、赔偿费用清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