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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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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冷子),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2014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冷子),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2014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城区新华东路世纪龙超市门前的道牙上,将一包冰毒(重1.16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双方刚交易完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孙某某随身钱包内查获冰毒一小包,经称重0.83克。

2、2014年11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在李某某位于南阳市仲景路防爆口附近的暂住处,李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出资200元购买孙某某一包冰毒,后三人在李某某的暂住处用自制的水葫芦将该包冰毒吸食。

经毒品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贩卖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书;4、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城区新华东路世纪龙超市门前的道牙上,将一包冰毒(重1.16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双方刚交易完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孙某某随身钱包内查获冰毒一小包,经称重0.83克。

2、2014年11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在李某某位于南阳市仲景路防爆口附近的暂住处,李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出资200元购买孙某某一包冰毒,后三人在李某某的暂住处用自制的水葫芦将该包冰毒吸食。

经毒品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贩卖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贩卖的犯罪情节,可酌定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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