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五,又名王松武,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2003年7月至案发任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王庄组组长,住唐河县。因贪污于2015年1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松海,男,1949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贪污于2015年1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雨、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五、王松海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五、王松海、辩护人曹建锋、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松五于2014年9、10月份,在协助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宁西铁路二线工程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王松海相勾结,采取欺骗的方法,将本组集体所有的两块面积均为168.91平方米的空地以王松海宅基地的名义上报给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骗取补偿款等费用共计58705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松五、王松海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许某某、曲某、马某甲、穆某甲的证言、出示了唐河县人民政府、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的文件、证明及滨河街道办事处与王松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王松海领取补偿款的收据、存款存折、退款票据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松五、王松海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松五、王松海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松五的辩护人曹建锋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松五只起到对土地权属的确认的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松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松海的辩护人孙春雨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松海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赃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松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宁西铁路二线工程途经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的王庄、孙庄等五个自然村。唐河县人民政府根据要求决定对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和拆迁。为此滨河街道办事处成立了支援宁西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所辖村民小组长协助做好征地拆迁工作。2014年5月,协助滨河街道办事处从事征收土地工作的被告人王松五与本组村民王松海合谋把本组集体所有的一处面积为168.91平方米空地以王松海的宅基地名义上报,骗取补偿款后平分,王松五又将本组已收回的以穆某乙名义开具的土地使用证交给王松海使用。王松海以该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向负责征收工作的人员谎称该处空地是自己从穆某乙手中购买。滨河街道办事处在对该处空地进行丈量和权属确认时,被告人王松五向负责征收工作的人员明确指认该处空地是王松海的宅基地。从而取得了滨河街道办事处的相信,2014年9月25日,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与王松海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253685元(含320元建筑物补偿费)、奖金5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松五与王松海再次合谋,将与谎报的土地西边相邻的一块同等面积的王庄组集体空地以王松海个人宅基地名义上报,骗取补偿款。王松五在协助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该处空地实地指认确权时,违背事实确认该块土地为王松海所有。再次取得滨河街道办事处的相信,2014年10月7日,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与王松海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253365元、奖金3万元。2014年10月9日和13日,王松海先后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领取补偿款和奖金共计58705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月13日,被告人王松海从中取出3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王松五、王松海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王松五、王松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了王松五、王松海的年龄、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2)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证明 王松五于2003年7月至今任王庄组组长职务,负责王庄组总体事务,2014年3月至11月负责协助滨河街道办事处、铁路办做好宁西铁路复线征地拆迁工作。 (3)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证明 2013年至今在宁西铁路复线工程王庄组征地、拆迁、补偿期间,滨河街道办事处明确要求王庄组组长王松五要协助办事处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4)唐河县人民政府文件 关于宁西铁路二线唐河城区常花园段房屋征收通告: 征收目的:用于宁西铁路二线唐河项目唐河城区规划建设。 征收范围:宁西铁路二线项目唐河城区常花园段规划用地范围内。 征收期限: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 房屋征收补偿按《唐河县人民路南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5)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滨办(2013)6号文件 关于成立支援宁西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3年5月6日,滨河街道办事处成立了由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组成的支援宁西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6)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西铁路二线工程南阳段建设用地及地上附着物征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宛政(2013)4号 明确房屋、地面、院墙、树木等相关补偿标准。 (7)宁西铁路二线唐河城区常花园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14)第01号协议》 征收单位唐河县滨河办事处与被征收人王松海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以253365元的价格以及5万元的奖金征收王松海位于新华路南段东侧168.91㎡的空闲宅基地。 附:唐国用(98)字第0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者穆某乙,地址唐枣路西老黄庄,用地面积168.91㎡。 (8)王松海出具的保证书 1999年以12500元价购买木子明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如有纠纷由自己负责。 (9)宁西铁路二线唐河城区常花园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14)第06号协议》 征收单位唐河县滨河办事处与被征收人王松海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协议,以253365元的价格以及3万元的奖金征收王松海位于新华路南段东侧168.91㎡的空闲宅基地。 附:2014年10月8日王松海签押的证明一份,99年买王庄组马某乙东边的一处面积为168.91㎡的宅基地一处,如有纠纷负一切责任。 (9)财务报账原始凭证、王松海领取补偿款和奖金的手续、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 证实王松海收到补偿款和奖金587050元后,于2014年10月10日、13日先后三次存入其在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 (10)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证明 证实其辖区内王庄组土地分为村民宅基地和集体用地,村民宅基地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自2003年至今未新批村民宅基地。 (11)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会计金明安书写的证明以及滨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证实王松五、王松海从未上交过违纪款项。 (12)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查账说明 证实在宁西铁路二线征地拆迁过程中,成立拆迁工作队,并向工作队成员每人每天发放150元补助。 附:补助发放、领取明细表。 (13)罚没收入票据 2015年2月6日和3月6日,被告人王松海先后两次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共计58705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2015年1月30日的证言 证实了宁西铁路复线征地拆迁由村、组协助政府做好征地丈量、拆迁补偿工作。王松五指认占有王庄组村民王松海的宅基地,后按照标准予以换算进行了补偿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2015年1月31日的证言 证实了王松五作为王庄组组长,协助滨河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指认,参与同拆迁户协商。经王松五确认有两处宅基地为王松海所有,王松海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2015年1月31日的证言 证实了王松五作为王庄组组长,在宁西铁路复线征地拆迁过程中协助滨河街道办事处工作。经王松五确认有一块没有任何手续的宅基地为王松海所有,并参照政策给王松海进行了补偿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2015年1月31日的证言 证实了王松五作为王庄组组长,协助滨河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指认,参与同拆迁户协商。经王松五确认有两处宅基地为王松海所有,王松海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2015年2月2日的证言 证实了王松五作为王庄组组长,在宁西铁路复线征地拆迁过程中协助滨河街道办事处做好所征用土地的权属确认工作的事实。 (6)证人穆某甲2015年2月2日的证言 证实其哥穆某乙曾以12000元购买了常花园社区王庄组4间房面积的宅基地,因时任组长王松海解决不了盖房问题,于2006年找到当时的组长王松五把购地的款退还,并把收条和土地使用证交还给了王松五。 (7)证人许某某2015年2月3日的证言 宁西铁路复线征地拆迁工作,由沿线各村委、小组配合。王松海被占两块土地,组长王松五指认是王松海的宅基地,王松海获得50多万元补偿款。 (8)证人曲某2015年2月28日的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