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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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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1月至同年6月,伙同丁某甲、高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乔某、丁某丁(均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携带编织袋、油管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河南油田魏岗油矿“魏276”号油井、“魏514”号油井盗窃作案四次,盗窃原油共计4300斤,共计价值8307元。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1月至同年6月,伙同丁某甲、高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乔某、丁某丁(均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携带编织袋、油管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河南油田魏岗油矿“魏276”号油井、“魏514”号油井盗窃作案四次,盗窃原油共计4300斤,共计价值8307元。2013年6月份的一天,经高某某联系欲将四次盗窃的原油销赃至河南省叶县,丁某丁、丁某甲、丁某丙驾车行至官庄镇白桐灌区时,被河南油田公安局查获,所盗原油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

1、2013年1月,高某某、丁某甲(均已判处刑罚)约合被告人牛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乔某(均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携带编织袋、油管等工具,先后两次窜至河南油田魏岗油矿“魏276”号油井,由牛某某撬开油井房门,两次从该油井内盗窃原油共计2300斤,均连夜送往高某某家藏匿。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300斤原油价值4595元。

2、2013年6月,高某某、丁某甲约合被告人牛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预谋盗窃后,携带编织袋、油管等工具,先后两次窜至河南油田魏岗油矿“魏514”号油井,由牛某某撬开油井房门,六人两次从该油井内盗窃原油共计2000斤,均连夜送往丁某丁家藏匿。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000斤原油价值3712元。

2015年2月26日,双河派出所民警在牛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丁某甲、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报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所盗原油已追退被害单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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