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金玲,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金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孙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段金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舒心园东门时,将步行人吕某撞成重伤,段金玲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段金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出示了案发现场提取的涉案摩托车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金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段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段金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舒心园东门时,将步行的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吕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段金玲弃车逃逸。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段金玲在广东省深圳北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抓获归案。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段金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 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段金玲的叔父段某甲与被害人吕某的丈夫韩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段某甲赔偿吕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吕某表示不再追究段金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金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了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证人段某乙证实案发当日上午段金玲从家中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出去后就没回家这一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邻居吕某于案发当日下午两点在舒心园东门处被一辆黑色摩托车撞伤后肇事者弃车逃跑这一事实,证人韩某在唐河县交警大队对肇事者进行辨认,辨认出段金玲系撞伤吕某的人,另有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相关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金玲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金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金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其家人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金玲所犯交通肇事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金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因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已扣除原被判缓刑前所羁押的一年零九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