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甲将张某甲车玻璃打烂。2014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木棍、关公刀等凶器闯到刘某甲家,对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乙面部及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甲面部及胸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2月13日,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受朋友之约驾驶自己的轿车和其朋友及其亲友多人去到唐河县毕店镇村民刘某丙家,当日下午,刘某丙、左某某、张某甲因琐事与刘某丙邻居刘某甲发生冲突,引起厮打,刘某甲将张某甲驾驶到现场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当日双方经人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赔偿,均不能再为此事挑起矛盾。2014年2月8日中午,张某甲和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聚餐中,张某甲提说车被砸之事,张某乙听后心中不忿,认为有失面子,张某甲、张某乙遂预谋找刘某甲挽回面子。当日18时许,张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携带多根木棍和一把关公刀及催泪喷射剂,乘坐二辆面包车,一辆越野车,去到刘某甲家闯入刘某甲院中,进到屋中,张某乙拿关公刀并使用催泪喷射剂对刘某甲、刘某乙兄弟俩喷射,然后张某乙、李某甲等人持关公刀、木棍等凶器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持菜刀、匕首反击,张某乙、李某甲等众人见状逃出院外,预乘车离开,刘某甲、刘某乙及其父母拦着车不让其离开,张某甲上前与刘某甲理论,要求刘某甲赔偿所砸坏的车窗玻璃,张某乙上前用脚将刘某乙撞到旁边坑中,并用木棍击打在坑中的刘某乙,刘某乙父母上前阻拦时,也遭到张某乙等人殴打。后唐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张某乙驾车带部分人逃跑。张某甲、李某甲等人被传唤到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打斗中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经唐河县中医院诊断,刘某乙,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面部皮肤擦伤;右手食指软组织裂伤。刘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裂伤;左眼周软组织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及右手部软组织损伤。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面部及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甲面部及胸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2月13日,张某甲父亲张某丙代表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李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双方互相谅解,均不再要求追究相对方责任。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并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郝某某、郝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赔偿和解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纠集众多人员持械闯入他人家中滋事,性质恶劣,可视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不供述所知的同案人,不构成自首,但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可视为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可酌情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李某甲在其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视情节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上列各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张某甲、张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李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