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4年1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妻子王某某在唐河县马振抚乡卫生院产下一个女婴后,经马振扶乡民李某乙介绍,李某甲将该女婴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唐河县昝岗乡村民郭某甲。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郭某乙、郭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妻子王某某在唐河县马振抚乡卫生院产下一个女婴(系李某甲五女儿,其后于2013年李某甲妻子王某某又生一儿子李某丙)。数日后,经马振扶乡村民李某乙介绍,李某甲将该女婴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唐河县昝岗乡村民郭某甲,取名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郭某乙、郭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亲生女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