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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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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土地承包问题与本村村民蔡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王某某遂电话联系其朋友涂某某让其纠集人员前来帮忙,后涂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马某又纠集被告人涂某某、赵某及王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驾驶车辆来到唐河县黑龙镇。马某等人见到王某某后,与村民蔡某丙发生口角,马某、涂某某、赵某、王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将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蔡某丙、蔡某丁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王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陈述、证人蔡某戊、杨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涂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土地承包问题与本村村民蔡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王某某遂电话联系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民街居民涂某某让其纠集人员前来帮忙,涂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马某向其说明情况后,马某便纠集被告人涂某某及赵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分乘两辆轿车来到王某某所在村与王某某汇合后,与蔡某甲之子蔡某丙发生吵骂,被告人涂某某、马某及赵某遂对蔡某丙进行殴打,该村村民蔡某乙及其子蔡某丁见状后即先后上前劝阻,被告人马某、涂某某及赵某、王某等人便分别持砍刀、钢管对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蔡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涂某某及赵某、王某等人驾车逃离。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乙的左尺骨中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蔡某丙的面部及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蔡某丁的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涂某某一次性赔偿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三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陈述、证人蔡某戊、杨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涂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涂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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