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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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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1964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甲驾驶三轮汽车沿唐河县源潭镇党庄村村内小路行驶至小党庄村村民白某乙家门口时,将步行人白某丙轧死。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甲驾驶三轮汽车沿唐河县源潭镇党庄村村内小路自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小党庄村村民白某乙家门口时,将步行人白某丙轧死。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去处理。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丙的监护人无责任。

2015年2月12日,白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白某丙父亲白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白某甲一次性赔偿白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人白某乙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甲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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