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金玉,女,1991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毕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4日在贵州省织金县火车站被贵阳铁路处织金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玉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胡金玉与王某预谋借婚姻骗取钱财,后王某化名杨勤,冒充胡金玉的小姨,到唐河县行骗。9月14日,经李某某等人介绍,被告人胡金玉与唐河县张店镇男青年赵某甲见面,以结婚为诱取得赵某甲及家人的信任后,王某索要彩礼73000元。李某某等人向赵某甲家索要住宿招待费3000元,介绍费1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胡金玉与赵某甲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7日,胡金玉和赵某甲举行了婚礼,当天赵某甲家人给胡金玉红包2000元,同年9月30日,胡金玉借机逃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胡金玉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田某某、胡某某等人对相关情况的证言、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金玉伙同他人采取假结婚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胡金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金玉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金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胡金玉与贵州省织金县农民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借婚姻骗取钱财,后王某化名杨勤,冒充胡金玉的小姨,与被告人胡金玉一起到河南省唐河县行骗,并和南阳市官庄工区官庄镇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了预谋,由李某某出面物色行骗对象。同年9月14日上午,唐河县张店镇村民尹某某的姨官庄镇农民田某某得知和尹某某同村的赵某乙急于给儿子赵某甲介绍对象,对赵某乙说,官寺村李某某认识一个贵州的女孩,想在本地找个婆家,现在她姨带着她过来了,在官庄镇,让赵某乙带着儿子去和那个女孩见见面,看二人有没有缘分。赵某乙带着儿子赵某甲和田某某一起到官庄镇一饭店见到了李某某、王某和被告人胡金玉。李某某对被害人谎称杨勤是他的弟妹,住瓦店镇十里铺。当天下午被害人赵某甲和被告人胡金玉交谈后,田某某对赵某乙说,李某某提出两个孩子没有意见的话,李某某为胡金玉打车和住宿费花费了3000元,得先给李某某,否则李某某就给胡金玉介绍另外的人家。第二天上午,赵某乙和赵某甲在官庄镇见到胡金玉,胡金玉对赵某甲说,我不想再找别人了,认定你了。被告人胡金玉以结婚为诱取得赵某甲及家人的信任后,赵某乙通过田某某给了李某某3000元。中午吃饭时,被告人胡金玉说家里要80000元彩礼。赵某甲对胡金玉说让胡金玉给家里说一下,给她们60000元彩礼,她们家里不用买东西,只要胡金玉过来就行了。胡金玉谎称给其母亲打电话商量了,其母说要这80000元不是给自己留的,等生了小孩之后再返还过来。后经赵某乙、赵某甲和王某、李某某、胡金玉协商,由赵某甲家出76000元,胡金玉留10000元,另外66000元给王某让她把钱带回家。9月16日上午,经被告人胡金玉等人索要,被害人赵某甲和其父母一起跟着被告人胡金玉及王某、李某某等人到河南油田五一路邮政支行给胡金玉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给胡金玉存入现金10000元,给王某63000元,给李某某等人“介绍费”1000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胡金玉与赵某甲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7日,胡金玉和赵某甲举行了婚礼,当天赵某甲家人给胡金玉红包2000元。同年9月30日,胡金玉趁赵某甲外出做农活、赵某甲的嫂子张某一人在家之机,对张某谎称自己要出去转转而借机逃走。同年10月10日,被害人赵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告人胡金玉等人控告在案。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金玉在贵州省织金县火车站被贵阳铁路处织金车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胡金玉对其结伙实施诈骗经过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对被诈骗事件、地点及过程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田某某、胡某某等人对相关情况的证言、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金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玉伙同他人采取假结婚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金玉没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金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