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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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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6日被唐河县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在自家田地里犁地,村民郭某乙放羊路过郭某甲田地旁,因郭某乙的羊吃了郭某甲家的红薯叶,郭某甲与郭某乙争吵并发生厮打,郭某甲用拳头将郭某乙面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乙的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郭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郭某甲依法判处。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甲辩称: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较高,被告人家庭特别困难没有赔偿能力,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自家田地里犁地时,村民郭某乙放羊路过郭某甲田地旁,因郭某乙的羊吃了郭某甲家的红薯叶,郭某甲便责骂郭某乙:“妈了个×,你放羊咋放的?”与郭某乙发生吵骂并引起厮打时,被赶到的村民李某某、宗某某等人拉开,后被告人郭某甲再次窜到郭某乙的面前,用拳头朝郭某乙面部击打一拳,将郭某乙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郭某乙随即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0月13日,被害人郭某乙向唐河县公安局桐河派出所报警,称被郭某甲用拳头打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同年12月6日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

2014年10月18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乙的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害人郭某乙向司法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郭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乙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书,以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家人一直没有赔礼道歉,没有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为由,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宗某某、郭某丙等人分别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郭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郭某乙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害人郭某乙是在放羊的途中羊吃了被告人郭某甲的红薯叶,遭到郭某甲的责骂,双方引起厮打时,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头将郭某乙打伤。仅为羊吃了郭某甲的庄稼,郭某乙受到责骂并被打伤,故不能认定其有过错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建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郭某甲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郭某甲有犯罪前科,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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