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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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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回族,大专文化,个体商户,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回族,大专文化,个体商户,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在唐河县建设路中段“巴记胡辣汤”店门口共同生产、销售包子。马某某、白某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使用添加了含铝泡打粉。2015年1月5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马某某、白某某所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马某某、白某某处提取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19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在唐河县建设路中段“巴记胡辣汤”店门前销售自己制作的食品“包子”。马某某、白某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均违规添加使用“泡打粉”。2015年1月5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当场提取马某某、白某某正在销售的包子200g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马某某、白某某处提取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190mg/kg。

2015年1月12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5部门公告、唐河县公安局关于马某某、白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现场笔录、检测报告、新安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公众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马某某、白某某均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马某某、白某某尚未缴纳的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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