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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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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1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1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一辆未悬挂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女儿郭某乙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湖阳南街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郭某甲与郭某乙受伤。经对郭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57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一辆未悬挂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女儿郭某乙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湖阳南街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郭某甲与郭某乙受伤。付某某随即报警,唐河县交警大队受理调查并在唐河县湖阳邓氏骨科医院抽取郭某甲静脉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7.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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