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8月11日出身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甲将一菜刀扔向陈某某,致陈某某腿部被菜刀砍伤。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刀行凶,且被伤害人为孕妇,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对张某甲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次子张某乙家做红薯粉时,其大儿媳陈某某找到张某甲让其帮助去打农药。张某甲说,借别人的吊单,得做完红薯粉,现在去不了。陈某某说:“打两桶农药要多长时间?”并把农药放在张某乙家的一台农机上,二人发生争吵。陈某某离开张某乙家后,张某甲捡起一块砖头追陈某某至其邻居常某某家门前,陈某某见状跑进常某某家,从常某某家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迎了出来,常某某上前劝阻并将张某甲往门外推时,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陈某某手中的菜刀夺过来,朝陈某某身上扔,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腿部砍伤后逃离现场。陈某某被村民张某丙等人送往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入唐河县中医院救治。 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11月28日对陈某某进行法医鉴定:陈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案发当天即到黑龙镇卫生院治疗,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467.6元;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642.5元。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被害时系孕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对其被害时间、地点及经过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到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证明、住院费收据、分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持刀伤人,且被伤害人为孕妇,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6110.1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金额190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