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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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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路段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赵某甲相撞,赵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后主动向到现场处理事故警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陕西省西安市东平顺利达物流公司的陕V32902(临)号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路段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周,将前方同向驾驶豫RSU87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唐河县湖阳镇村民赵某甲撞倒,卷入车下,致赵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即打“120”电话对伤者施救,拨打“110”电话报警。崔某某躲到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后如实向到现场处理事故警察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法医尸体检验,赵某甲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心肺挫伤而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此次事故所造成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害人近亲属向该肇事车投保保险公司追偿,所获理赔款归被害人近亲属所有。崔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人江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崔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资格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关于崔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在其家人配合下,通过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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