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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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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女,出生于1989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十五里堡2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4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女,出生于1989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十五里堡2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5月30日,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常孟营村燕集2组。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3月12日,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常孟营村燕集2组。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楼。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人钱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豫R800L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街东头时,将行人孟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钱某驾驶车辆逃逸。同日19时许,钱某到红泥湾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钱某已赔偿被害人9万余元部分医药费。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钱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诉称根据被告人经济状况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0元。

为支持诉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单;3、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资料;4、医疗费票据;5、伤残鉴定;6、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依赖鉴定;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9.8万元,请求判处缓刑。

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豫R800L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街东头时,将行人孟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钱某驾驶车辆逃逸。同日19时许,钱某到红泥湾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民事部分:被害人孟某某为农村户口,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孟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至25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190338.13元,根据医嘱需3人陪护。后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孟某某评定为一级伤残。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标准。钱某已赔偿被害人9万元医药费。

另据查明:被告人钱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怀孕,并于2014年6月6日在白河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婴,现处于哺乳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逃逸后又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190338.13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住院至评残期间为29041÷365×111×3=26494.94元。之后护理费因孟某某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专人护理。但因护理费用尚未产生,要求过长时间护理费用没有依据,护理费期间可暂按5年计算,为29041×5=145205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为30元,住院125天,分别为3750元、3750元;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一级伤残,应为8475.34×20=169506.8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共为540344.87元。被告人亲属已先期赔偿医疗费9万元,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实际应赔偿450344.87元。赔偿顺序依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122000元。因被害人受伤后产生费用较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没有意义。不足部分328344.87元应由被告人钱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328344.87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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