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商户,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农委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汲滩镇王营村高庄6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铁某某与朋友王某某一起在南阳市滨河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羊肉汤锅”饭店吃饭喝酒。13时50分,铁某某酒后驾驶豫R-13Z09号白色三菱牌越野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桥北处,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铁某某血醇含量为138.15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铁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鉴定书、照片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铁某某与朋友王某某一起在南阳市滨河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羊肉汤锅”饭店吃饭喝酒。13时50分,铁某某酒后驾驶豫R-13Z09号白色三菱牌越野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桥北处,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铁某某血醇含量为138.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铁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鉴定书、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铁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