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马寨5组114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5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6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贾家杨庄1组58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6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淯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贾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村棉麻储备库南路西的住处,长期为张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郭某等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到该卖淫窝点协助雷某某容留卖淫。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雷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乔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郭某、褚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贾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称已经认识到所犯错误,希望能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2014年4月,其正在淅川县干活,其姨雷某某称身体不好,让其到家里帮忙照看孩子,同时帮助照看小旅馆,其刚到一个月左右,已经认识到所犯错误,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贾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村棉麻储备库南路西的住处,长期为张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郭某等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到该卖淫窝点协助雷某某容留卖淫。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因其丈夫乔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而到高新分局询问情况,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承认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郭某、褚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贾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