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1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亚通,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百里奚路百里世家小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黄岗村十里铺组)。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亚通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亚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马亚通预谋后,利用与被害人吕玉梅儿子杨某某的朋友关系,到吕玉梅家休息,伺机作案。2015年1月4日中午,马亚通佯装从吕玉梅家出门,实则躲在吕玉梅家一间未住人的卧室内,待吕玉梅家人均外出后,攀爬翻进吕玉梅卧室内,盗走吕玉梅卧室抽屉内现金7万元整。案发后,马亚通之母王某某在其卧室内找到被盗现金,并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吕玉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亚通的供述;2、被害人吕玉梅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手印鉴定书;5、被告人马亚通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照片材料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亚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悔罪;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马亚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马亚通预谋后,利用与被害人吕玉梅儿子杨某某的朋友关系,到吕玉梅家休息,伺机作案。2015年1月4日中午,马亚通佯装从吕玉梅家出门,实则躲在吕玉梅家一间未住人的卧室内,待吕玉梅家人均外出后,攀爬翻进吕玉梅卧室内,盗走吕玉梅卧室抽屉内现金7万元整。案发后,马亚通之母王某某在其卧室内找到被盗现金,并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吕玉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亚通的供述;2、被害人吕玉梅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手印鉴定书;5、被告人马亚通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照片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亚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亚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