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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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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曾用名骆祥生),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友谊街28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曾用名骆祥生),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友谊街28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1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0晚上,被告人骆某在其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友谊街住处内,容留鲁某某、褚某某、沙某某、王新杰、岳晶晶吸食冰毒。1月8日上午,被告人骆某再次在其住处内,容留鲁某某、褚某某、沙某某、王新杰、岳晶晶吸食冰毒。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骆某的供述;2、证人鲁某某、褚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晚上,被告人骆某在其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友谊街住处内,容留鲁某某、褚某某、沙某某、王新杰、岳晶晶吸食冰毒。1月8日上午,被告人骆某再次在其住处内,容留鲁某某、褚某某、沙某某、王新杰、岳晶晶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证人鲁某某、褚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骆某认罪,有悔过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骆某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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