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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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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乡张旗营村(系汤贵龙之妻)。 附带民事原告人汤某某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乡张旗营村(系汤贵龙之妻)。

附带民事原告人汤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乡张旗营村(系汤贵龙之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汤某甲,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乡张旗营村(系汤贵龙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典暴村15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刘二村4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汤某某、汤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汤某某、汤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辩护人黄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A3AL9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城区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雪枫大桥东海记牛肉汤门口处时,将行人汤贵龙撞伤后驾车逃逸。22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L36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该路自西向东行至此处时,将受伤的汤贵龙碰撞碾压致死,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汤贵龙系头部及胸腹部受到严重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胸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13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监控截图;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4年9月27日22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A3AL92号小轿车在河南省南阳市雪枫路雪枫大桥东海记牛肉汤门口将行人汤贵龙撞轧致死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贵龙无责任。高某某驾驶的豫A32AL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陕AL36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事故处理期间仅赔付受害人部分损失,受害人损失没有得到充分赔偿。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份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8448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3、南阳市卧龙区英庄乡张旗营村委证明;4、海国清证明;5、李怀云、李建证明,证明汤贵龙在南阳市区东关办事处上游街道继承其舅父兰玉明遗产房屋一处;6、南阳市区东关办事处上游街居委会证明;7、南阳市政府宛市第1050076号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8、原告人与被告人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经过,且系过失犯罪,并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商业第三者保险拒赔,而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已向高某某赔偿95767.56元。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商业第三者保险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A3AL9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城区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雪枫大桥东海记牛肉汤门口处时,将行人汤贵龙撞伤后驾车逃逸。22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L36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该路自西向东行至此处时,将受伤的汤贵龙碰撞碾压致死,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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