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劳动者,住南阳市卧龙区溧河物流园纬八路小林庙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崔庄1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0时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轿车沿南阳市区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南约200米白河大桥上时,与同向在前的由郑小磊、何某某分别骑行的两辆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郑小磊、何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7mg/100ml。经伤情鉴定,郑小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何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郑小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史某某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某45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个人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到案经过、协议及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而且在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及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时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轿车沿南阳市区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南约200米白河大桥上时,与同向在前的由郑小磊、何某某分别骑行的两辆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郑小磊、何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7mg/100ml。经伤情鉴定,郑小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何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郑小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史某某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某45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郑小磊亲属现金37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个人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到案经过、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史某某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745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