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鄂AN5771号丰田牌越野车,沿沪陕高速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154KM+900M处(镇平县境内)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由马某某驾驶的甘N2226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其本人及同车乘坐人赵旭楠、朱杰、刘元见受伤,刘元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刘元见系因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外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刘元见亲属50万元,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旭楠、朱杰11.5443万元、10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刘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鄂AN5771号丰田牌越野车,沿沪陕高速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154KM+900M处(镇平县境内)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由马某某驾驶的甘N2226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其本人及同车乘坐人赵旭楠、朱杰、刘元见受伤,刘元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刘元见系因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外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刘元见亲属50万元,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旭楠、朱杰11.5443万元、10万元,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刘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15443.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