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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义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怀义,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下曹营村(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建中北巷36号)。2011年4月28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怀义,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下曹营村(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建中北巷36号)。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7日因犯新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8日因张怀义患有疾病,经本院决定,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怀义放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怀义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刘某某的宛东寿衣批发总店,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塑料纸点燃,引起大火,将该店内的两副棺材及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烧毁。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张怀义案发时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价格鉴定,两副棺材及一辆摩托车共价值12632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怀义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书;5、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怀义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怀义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刘某某的宛东寿衣批发总店,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塑料纸点燃,引起大火,将该店内的两副棺材及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烧毁。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张怀义案发时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价格鉴定,两副棺材及一辆摩托车共价值12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怀义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书;5、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义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怀义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怀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怀义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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