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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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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犯贪污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04年6月至今任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宛城村社区党支部书记,住南阳市宛城区西拐街。因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04年6月至今任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宛城村社区党支部书记,住南阳市宛城区西拐街。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5月27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贪污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张云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受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云在任职期间,伙同史贵宝(另案处理)冒用杨某某、史贵宝、谢金明、林桂荣、王喜才的名义违规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骗取国家资金共计97869元。

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云在任职期间,伙同史贵宝冒用杨某某、史贵宝、王某某、王某某的名义违规申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骗取国家资金共计48960元。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张云家属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0万元;6月28日,被告人张云家属向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宛城村社区退史贵宝骗取家庭廉租房补贴款5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云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谢金明、程新朋等人的证言;3、文件检验鉴定书;4、低保档案等。

二、诈骗罪

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云伙同史贵宝冒用蒋某某的名义在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向阳社区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骗取国家资金共计2206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云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蒋某某、龚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文件检验鉴定书;4、日记复印件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云当庭辩称,谢金明、林桂荣、王喜才的低保手续系史贵宝提供的,其仅是帮助办理;史贵宝本人系下岗职工,符合低保条件;杨某某的低保手续和家庭廉租房补贴是为弥补社区建房时自己20000余元的垫资款。发放低保的银行存折都交给史贵宝,至于史贵宝交付申请人没有,其并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不属实,实际贪污数额为40054元。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史贵宝低保金32045元,廉租金补贴10080元,共计42125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史贵宝系下岗职工,符合办理低保及廉租房补贴的条件,张云仅是将其申请材料上报,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不存在与史贵宝共同非法占有上述公共财产的故意。(2)关于谢金明的低保金16500元,林桂荣的低保金9820元,王喜才的低保金953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谢金明、林桂荣、王喜才的低保申请材料系史贵宝提供给张云,张云将材料上报,最终审核权在上级机关。因此,张云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公诉机关上述指控证据不足。(3)关于王某某、王某某的廉租房补贴2880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王某某、王某某的廉租房补贴材料均系史贵宝提供,张云在办理完后已将代领的补贴及存折交给史贵宝让其转交王某某、王某某。因此,张云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4)关于杨某某的低保金29974元、廉租房补贴10080元,共计40054元,系张云为补贴工资数额及其他为公支出才以张文玲名义办理的,且自己也认可占用上述款项。因此,实际贪污数额为40054元。2、被告人张云不构成诈骗罪。蒋某某的低保材料系史贵宝交予张云帮忙办理的,张云主观上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张云供述称低保存折及代领的低保款均交史贵宝转交蒋某某。公诉机关把我和史贵宝定为同伙,同时认定犯贪污罪、诈骗罪,不能认同,我有错,但无罪。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

(1)公诉机关没有把被告人因公垫支款扣除,是一种错误认定。被告人利用杨某某的材料套取低保款和廉租补贴计26000元是经居委会研究决定弥补社区建房使用。该笔款被告人是为公而用,没有中饱私囊,没有占为己有,不符合贪污罪的定义。

(2)公诉机关把史贵宝的低保金32045元和廉租金补贴10080元,共计42125元认定为张云贪污数额也是错误的。因史贵宝是下岗职工,是否符合低保条件,42125元不能计入张云贪污数额内。

(3)、公诉机关指控套取谢金明的低保金16500元,林桂荣的低保金9820元,王喜才的低保金9530元,合计35850元和王某某、王某某的廉租房补贴288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贪污数额中。其理由是以上五人的报审材料均是史贵宝提供的,被告人张云只是中间传报责任,而最终审核决定权是上级机关。况且办完后,张云把存折给了史贵宝,并让其转交给当事人,至于史贵宝转交没转交,这不是被告人的责任。那么,根据以上论证,被告人可算贪污数额应为146829-26000-42125-35850-28800=14054元。

2、公诉机关的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在证据方面片面。

(1)公诉机关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2013)、91、93、94、95、152号都予认定是不公正的,在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张云明确指出对152号、91、95、92号均提出了异议,原一审法院都予采信有一定的欠缺性和片面性。

(2)公诉机关和原一审法院既然采信南阳市人民检察院(2013)、91、93、94、95、152号文检意见。那么,根据以上五份文检所确定被告人所签的笔数款项总共也只有16260元。同时,也印证了张云贪污数额应在14000—16000元之间,并非146829元。

3、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缺乏犯罪的构成要件。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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