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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出生于1994年7月18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大道柳林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田家营村1组)。因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出生于1994年7月18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大道柳林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田家营村1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4年4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9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温泉花园工地,被告人廖某与钟某某、钟玉晓因琐事引发双方撕打,廖某和工友王某等人殴打钟某某与钟玉晓,廖某持扳手将钟某某的鼻子打伤,钟玉晓被人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廖某和王某共同赔偿钟某某、钟玉晓5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9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温泉花园工地,被告人廖某与钟某某、钟玉晓因琐事引发双方撕打,廖某和工友王某等人殴打钟某某与钟玉晓,廖某持扳手将钟某某的鼻子打伤,钟玉晓被人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廖某和王某共同赔偿钟某某、钟玉晓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廖某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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