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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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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新泉村朱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新泉村朱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2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同于太民、刘某某、梁海帅、王宾、王学亮(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锦城宾馆唱歌。期间,朱某某将话筒摔坏,离开时与饭店老板王某某发生冲突,朱某某等用拳脚及钢管将王某某打伤。经伤情鉴定,王某某双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4前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足第5趾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并左顶部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刘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7、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同于太民、刘某某、梁海帅、王宾、王学亮(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锦城宾馆唱歌。期间,朱某某将话筒摔坏,离开时与饭店老板王某某发生冲突,朱某某等人用拳脚及钢管将王某某打伤。经伤情鉴定,王某某双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4前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足第5趾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并左顶部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5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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