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磊,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现在南阳市天一驾校工作,住南阳市卧龙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曾西组。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0年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强奸,2015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嘉鑫、被告人李磊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磊通过QQ号将受害人姚某某(1999年3月26日出生)约至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华宛小区其租住房内,趁房内无人之际,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性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磊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证鉴定;5、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磊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磊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磊通过QQ号将受害人姚某某约至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华宛小区其租住房内,趁房内无人之际,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磊具犯罪前科,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