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华(又名王昱丹),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1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春华容留、介绍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华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被告人王春华租赁苏某某位于南阳市政法干校东边的二层民房以开设按摩店为名,多次介绍、容留夏××、李××、任××、黄×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三七或者二八分成,从中抽头渔利。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春华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夏××、李××、任××、黄×、黄某某、古某、袁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春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本人表示悔罪,且指控情节严重不实,建议对被告人在五年以下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王春华租赁苏某某位于南阳市政法干校东边的二层民房以开设按摩店为名,多次介绍、容留夏××、李××、任××、黄×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三七或者二八分成,从中抽头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春华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夏××、李××、任××、黄×、黄某某、古某、袁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春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华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春华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