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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贾庄刘庄2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贾庄刘庄2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田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在使用公用过道修葺家中院墙时与邻居田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田某乙用手打伤田某某面部,致田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骨折。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甲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而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在使用公用过道修葺家中院墙时与邻居田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田某乙用手打伤田某某面部,致田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骨折。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800元(含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8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田某乙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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