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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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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四佳机械职工,暂住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四佳机械职工宿舍(户籍地:天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四佳机械职工,暂住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四佳机械职工宿舍(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宝鑫景苑小区鉴湖园9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某某在南阳市文化宫三色鸽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另案处理)“冰毒”两小包。2014年12月23日凌晨在南阳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麦当劳”餐厅内,司某某再次向田某某出售“冰毒”时被抓获。经鉴定,从司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3、尿检报告;4、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某某在南阳市文化宫三色鸽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另案处理)“冰毒”两小包。2014年12月23日凌晨在南阳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麦当劳”餐厅内,司某某再次向田某某出售“冰毒”时被抓获。经鉴定,从司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12元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元29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贩卖的犯罪情节,可酌定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司某某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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