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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建伟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建伟,男,1961年4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河街,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宫街57号。因犯强奸、抢劫、流氓罪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建伟,男,1961年4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河街,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宫街57号。因犯强奸、抢劫、流氓罪于1985年7月23日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199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建伟强奸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吕建伟酒后携刀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大井社区居委会四楼许某某的家中,以向许某某要欠帐为由,提出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在许某某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吕建伟持刀对许某某进行恐吓,因许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吕建伟实施强奸未能得逞,便将许某某卧室玻璃门砸烂,造成其本人右手受伤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吕建伟亲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吕建伟的供述;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4、DNA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建伟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建伟系强奸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吕建伟酒后携刀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大井社区居委会四楼被害人许某某家中,以要欠帐为由,提出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在许某某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吕建伟持刀对许某某进行恐吓,后因许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吕建伟实施强奸未能得逞,便将许某某卧室玻璃门砸烂,造成其本人右手受伤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吕建伟亲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建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DNA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建伟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建伟系强奸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建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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