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进城务工人员,现住南阳市八一路名门华府小区1号楼1102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太和乡范楼村李台187号)。因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订购的美丽之都小区商品房未能如期交房,来到售房部再次要求退房退钱。交涉过程中李某某拎起售房部的椅子将大厅内的三个户型展示模型柜及展示沙盘砸坏,并跳到展示沙盘上踢、踹沙盘模型。经物价鉴定,该楼盘模型被毁坏价值80253元。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李某某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李某某的亲属赔偿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崔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物价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4、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而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订购的美丽之都小区商品房未能如期交房,来到售房部再次要求退房退钱。交涉过程中李某某拎起售房部的椅子将大厅内的三个户型展示模型柜及展示沙盘砸坏,并跳到展示沙盘上踢、踹沙盘模型。经物价鉴定,该楼盘模型被毁坏价值80253元。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李某某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李某某的亲属赔偿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抑郁发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