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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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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惠庄1组(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66号)。因涉嫌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惠庄1组(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66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9月17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土地纠纷,擅自将李某某在南阳市新店乡惠庄村高河头新店一中对面种植的360株桂花树损毁。经价格鉴定,该360株桂花树价值7197元。案发后,李某甲按照协议赔偿李某某3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6、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及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土地纠纷,擅自将李某某在南阳市新店乡惠庄村高河头新店一中对面种植的360株桂花树损毁。经价格鉴定,该360株桂花树价值7197元。案发后,李某甲按照协议赔偿李某某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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