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雪洲,绰号“六”,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阡陌营8组289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化名王甲强)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小北关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雪洲携带折叠刀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楼二楼,共同踩点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在二楼楼梯口处望风,李雪洲趁在二楼走廊陪护病人的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将刘某某穿的衣服内侧口袋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和一部亿通T860型手机偷走,藏匿于中心医院医技楼西侧的花池内。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276元,亿通手机价值250元。 2、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雪洲伙同吴某某在盗得两部手机后,窜至中心医院六号病房楼二楼,踩点后由吴某某在二楼楼梯口处望风,李雪洲趁在二楼走廊陪护病人的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将李某装有一部白色小米2S型手机及50元现金的上衣偷走。被害人李某发现后追赶至一楼时,李雪洲用拳头、脚殴打李某,后被赶到的医院保安将李雪洲当场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盗衣服价值119元,小米2S手机价值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雪洲、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监控视频及截图;6、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雪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洲在扒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雪洲辩称,不构成抢劫罪,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雪洲携带折叠刀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楼二楼,共同踩点后由吴某某在二楼楼梯口处望风,李雪洲趁在二楼走廊陪护病人的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将刘某某穿的衣服内侧口袋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和一部亿通T860型手机偷走,藏匿于中心医院医技楼西侧的花池内。在第一次盗窃得逞后,再次窜至中心医院六号病房楼二楼,踩点后由吴某某在二楼楼梯口处望风,李雪洲趁在二楼走廊陪护病人的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将李某装有一部白色小米2S型手机及50元现金的上衣偷走。李某发现后追赶至一楼时,李雪洲用拳头、脚殴打李某,后被赶到的医院保安将李雪洲当场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276元,亿通手机价值250元。被盗衣服价值119元,小米2S手机价值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雪洲、吴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监控视频及截图、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雪洲在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雪洲辩称未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曾供述与被害人有撕扯行为,且被害人刘伟及证人胡某证言均能证实其有殴打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逃跑过程中有抗拒抓捕行为。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雪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