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孩,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四里店乡张湾村张北组29号。2013年12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四里店乡太山庙村张家庄16号。2013年12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酒后在南阳市区迎宾大道港湾汽车站滋事,将该站工作人员古某及处警的公安民警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古某、赵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古某2000元,赔偿赵某某6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古某、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因酒后闹事,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酒后在南阳市区迎宾大道港湾汽车站滋事,将该站工作人员古某及处警的公安民警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古某、赵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古某2000元,赔偿赵某某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古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张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已赔偿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