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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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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南阳市中石化高新加油站职工,现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28号(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新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南阳市中石化高新加油站职工,现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28号(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12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R90G75面包车在南阳市张衡路凤凰城西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因加油先后问题与被告人中石化加油员杨某发生争吵相互厮打。李某某眼部被杨某打伤,杨某鼻部被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眼下泪小管断裂,伴有溢泪现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民事协议。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照片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R90G75面包车在南阳市张衡路凤凰城西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因加油先后问题与被告人中石化加油员杨某发生争吵相互厮打。李某某眼部被杨某打伤,杨某鼻部被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眼下泪小管断裂,伴有溢泪现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民事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有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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