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王乐),女,1994年9月13日出生,无身份证及户籍,汉族,初中肄业,住南阳市医圣祠街医圣美足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某某(不满16周岁)、裴某某(另案处理)以吃饭为名将郝某约至南阳市仲景路宝来市场东头沙锅摊,逼其承认搂抱刘某某一事,因郝某不承认,梁某某、刘某某、裴某某三人用摔棍对郝某进行了殴打,致郝某的左侧肩胛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某亲属赔偿郝某12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郝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裴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某某(不满16周岁)、裴某某(另案处理)以吃饭为名将郝某约至南阳市仲景路宝来市场东头沙锅摊,逼其承认搂抱刘某某一事,因郝某不承认,梁某某、刘某某、裴某某三人用摔棍对郝某进行了殴打,致郝某的左侧肩胛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梁某某亲属赔偿郝某1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裴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已赔偿1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