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高新区赵营村6组,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20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公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伤情伤残重新鉴定,为避免刑事审判过分迟延,本院决定附带民事审判随后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到南阳市高新区赵营村李某某家叫门,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持李某某家的菜刀将李某某妻子赵某某的右手腕砍伤。经伤情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个人信息、照片、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原告人赵某某的伤并不是其所为,当时其也被打成轻微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人的伤是梅某某造成的;梅某某无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原告人共有两次陈述,一次称不知道自己的伤如何形成的,一次称系梅某某砍伤。证人赵甲案发当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系传来证据,且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原告人的伤应该是误伤,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由李某某造成的。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替被害人缴纳医疗费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到南阳市高新区赵营村李某某家叫门,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持李某某家的菜刀将李某某妻子赵某某的右手腕砍伤。经伤情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梅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个人信息、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梅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