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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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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28万支,非法经营数额6.91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广东广州市沙河大街购得专供出口帝豪卷烟100条、阿诗玛卷烟300条,随后雇佣车辆将上述卷烟送至丁某某驾驶的广东惠州至南阳的大巴车运往南阳。2014年6月1日,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A5529的长安之星银灰色面包车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正大饲料公司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接货,并将卷烟送到沈某某联系好的购货方。事后由沈某某收取烟款并支付曹某某报酬。该批卷烟共计8万支,价值2.4万元。

2、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沙河大街一门市购得专供出口红金龙RGD卷烟500条,随后雇佣车辆将上述卷烟送至丁某某、张某某驾驶的广东惠州至南阳的大巴车上运往南阳。2014年6月5日,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A5529的长安之星银灰色面包车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正大饲料公司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接货,并将卷烟送到沈某某联系好的购货方。事后由沈某某收取烟款并支付曹某某报酬。该批卷烟共计10万支,价值1.35万元。

3、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沙河大街购得云烟(软珍品)100条,黄金叶(帝豪)200条,红金龙RGD200条,随后雇佣车辆将上述卷烟送至丁某某、张某某驾驶的广东惠州至南阳的大巴车上运往南阳。2014年6月9日,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A5529的长安之星银灰色面包车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正大饲料公司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接货,准备将该批卷烟运送至南阳城区进行销售,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当场查获。该批卷烟共计10万支,价值3.167万元。

涉案卷烟均用绿色蛇皮袋包装,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定,2014年6月9日被查扣卷烟均为真品。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同案犯曹某某指认涉案卷烟照片、大巴车辆、面包车照片,证实2014年6月9日从正在卸货的由广州惠州至南阳的大巴车和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卷烟的情况。

2.书证:

(1)被告人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一大队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同案犯曹某某、丁某某已被判决,以及经认定的沈某某参与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

(4)烟草局案件移送函、报案材料,证实烟草局接到举报后,与经侦支队分局民警联合办案查获沈某某有非法经营的行为。

(5)烟草局出具证明,证实沈某某经查无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6)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直属分局扣押清单,证实烟草局从曹某某处扣押200条黄金叶帝(豪烟),200条RGD,100条软云真品烟的事实。

(7)直属分局扣押清单,证实从同案犯曹某某、丁某某处扣押的手机、车等物品。

(8)曹某某所记载账单4份及曹某某手写便条一份,证实曹某某记载送烟人员名单,电话,数量品种等信息。

(9)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杨某某曾与被告人沈某某有电话联络的事实。

(10)曹某某手机号为15539955206、13938966655的通话清单,证实曹某某手机(15539955206)与丁某某(18603772832、18675256380)于2014年5月以及6月1日、4日、5日、8日有过多次通话记录;与沈某某(13733131731)于5月、6月有多次通话记录;与购烟户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11)曹某某手机短信记录,证实曹某某手机号(15539955206)于2014年6月9日5:21给购烟户“老焦”相某某发送短信,内容:“你好!打扰你了。昨晚送错了,带鱼皮袋的和散装的是硬云,光箱子是个软云。”的事实。

(12)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实从曹某某、丁某某案件中查获的软云卷烟系专供出口卷烟。

(13)南阳市烟草局提供丁某某飞利浦手机通讯录电脑导入打印件,证实丁某某飞利浦手机所存储“南阳货”15539955206的通讯录,与曹某某手机号一致。

(14)南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2015年1月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3.证人曹某某、丁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良某某、谢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未经许可,三次购买专供出口及授权生产的卷烟并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3733131731这个号码我从2014年3、4月份开始使用,没有间断过,曹某某被抓后我就不用这个号码了。我是曹某某的嫂子,我让曹某某帮我接货、送货,然后给她运费,每次带拉货的大巴车的运费和她的运费一块给她。

2014年5月31日,我在广州沙河大街一门市部购买专供出口黄金叶(帝豪)卷烟2件、阿诗玛卷烟6件,共计2个牌号400条卷烟,然后通过豫R98858客车运输至南阳,并且通知曹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和大巴车上的电话联系接货,曹某某接货后按照我的安排将烟销售给南阳城区客户。

2014年6月4日,我在广州沙河大街一门市部购买专供出口红金龙RGD卷烟10件,共计1个牌号500条卷烟,然后通过豫R98858客车运输至南阳,之后,我通知曹某某于2014年6月5日接货,曹某某接货后按照我的安排将烟销售给南阳城区客户。

2014年6月8日,我在广州沙河大街一门市部购买云烟(软珍品)100条,黄金叶(帝豪)200条,RGD红金龙200条,共计3个牌号500条卷烟,然后通过豫R98858客车运输至南阳,之后,我通知曹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和大巴车上的电话联系接货,就是这次曹某某被抓走了。

大巴车上的电话是18603772832,18675256080.曹某某的电话是15539955206,13938966655.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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