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非法无线电通信设施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广告214947条。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非法无线电通信设施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广告144299条。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非法无线电通信设施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广告118234条。 2015年1月9日19时许,民警在南阳市文化路银基广场附近将徐某某抓获。经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查获的伪基站发射频段:935.2MHz-959.8MHz。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评估,被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共发送短信477480条,造成477480个手机用户人均通信中断8秒钟以上至10分钟以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民警姜华、梁刚出具的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2015年1月9日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徐某某,其对进行检查并当场将徐某某抓获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扣押徐某某持有的伪基站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一个以及轿车一部,随后将轿车发还给徐某某的事实。 (5)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上显示的发送短信的内容、时间以及数量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该笔记本电脑连接伪基站分别于2015年1月6日、8日、9日发送非法广告短信共计477480条的事实。 (6)证人马某某、赵某某手机上2015年1月9日接收到的非法短信照片,证实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手机于2014年1月9日收到了显示号码为1350000013发送的广告短信的事实。 (7)南阳无线电管理局初检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该设备属于伪基站设备,没有相应的型号编号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证实该设备通过假冒通信运营商网号等方式,迫使覆盖区域的手机用户从正常的运营商网络切换到该设备的网络,通过模拟网络信令,伪造短信并下发给用户的事实。 (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宛移(2015)10号关于对卧龙岗派出所查处车站路伪基站对南阳辖区移动网络影响的评估报告,证实该伪基站设备从2015年1月6日至9日共发送短信477480条,造成477480个手机用户人均通信中断8秒以上至10分钟以下的事实。 2、鉴定意见: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NRM/JS-0106-2015),证实该伪基站无型号/规格,无设备制造商,无设备编号,无生产厂家,送检的900MHZGSM伪基站1套检测结果为:1、发射频段:935.2MHz-959.8MHz;2、测试频率偏差最大值为9406Hz;3、射频输出口发射功率在3个测试频点上分别为9.2dBm(0.008W),21.8dBm(0.2W),23.7dBm(0.2W)。 3、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证实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有计量认证资质。 4.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手机于2015年1月9日在南阳市区内收到过内容为房地产广告的垃圾短信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其在网上联系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并于2015年1月三次发送以房地产广告为内容的垃圾短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